劳务公司派遣用工三种情形可退回派遣单位发表时间:2023-05-08 16:25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6日发布消息称,《劳务公司派遣暂行条例》已经在2013年12月20日经国家人社部第21次部务会表决通过,自2014年3月1日起实施。要求确立,用工单位理应严格把控劳务公司派遣用工总数,所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总数不能超过其用工总数的10%。 用工单位在指定实施前应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达到其用工总产量10%的,理应制订调节用工计划方案,于要求实施的时候起2年之内降到要求占比。要求确立,用工单位需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岗位有关的薪资福利,不可以岐视被派遣劳动者。劳务公司派遣单位跨区域派遣劳动者的,必须在用工单位所在城市为被派遣劳动者参与社保,依照用工单位所在地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社保待遇。要求还确立,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由于工作遭到工伤事故的,劳务公司派遣单位应当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理应帮助工伤鉴定的核查工作任务。 劳务公司派遣单位担负工伤保险责任,但能与用工单位承诺补偿办法。三种情形可退回派遣单位《暂行规定》还确立,被派遣劳动者在办理开展职业病诊断、评定时,用工单位理应负责管理职业病诊断、评定事项,并事先给予职业病诊断、评定所需要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密切接触史、办公场所职业病危害要素检验结果等相关资料,劳务公司派遣单位应提供被派遣劳动者职业病诊断、评定所需要的其它的材料。 《暂行规定》确立,用工单位发生以下三种情形,即可要被派遣劳动者退还劳务公司派遣单位:一是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的;二是用工单位被公安机关宣布破产、吊销执照、责令关闭、撤消、选择提早散伙或是运营届满不能继续运营的;三是劳务公司派遣协议书到期停止的。可是,一旦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生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及其女员工在怀孕期间、预产期、哺乳期间等情形的,在派遣届满前,用工单位不可根据《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要被派遣劳动者退还劳务公司派遣单位。派遣届满的,理应持续至相对应情形消退时即可退还。被派遣劳动者被用工单位退还后,劳务公司派遣单位应区别情形依规妥善处置和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务关系。 一类是,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要求情形的,劳务公司派遣单位按照劳动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可以和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 另一类是,用工单位以《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要被派遣劳动者退还劳务公司派遣单位,如劳务公司派遣单位再次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公司派遣单位能够解除劳动关系;如劳务公司派遣单位再次派遣时减少劳动合同标准,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公司派遣单位不可解除劳动关系。 除此之外,被派遣劳动者退还后没有工作期内,劳务公司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所在城市市人民政府所规定的最低工资规定,向分月付款酬劳。 |